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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相 對 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起至一○五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然相對人多次不 將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允晟 更拒絕將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送達董事、監察人 及股東,且多次拒絕召集董事會及討論議決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地點,甚至不召開股東會等情事,致聲請人認有查明民 國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 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 財務表冊、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9 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22,000 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之13.56%,有106 年9 月 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1月12日及104 年8 月19日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中,已有委請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就10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進行查帳, 且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營運月報表確有送達聲請 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德誠一再拒收,故於去年底發 函請黃德成至相對人公司領取並簽收,以免爭議,又105 年 度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因黃德成於董事會中拒絕審查年度 財務報表而無法成案提送股東常會審查等語。然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卷宗,該案送請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指派莊明山會計師鑑定事項為:「相對人自103 年10月 起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受該案囑託鑑定函文之日止,整體 經營狀況是虧損或有盈餘?虧損或盈餘金額若干?」,有本 院106 年1 月5 日雄院和民直105 訴52字第106100345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該案送請鑑定 之範圍除係由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並未包含本件 聲請人聲請範圍內之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外,該案送請 鑑定之範圍亦僅限於相對人營運情形是否虧損或仍有盈餘, 及虧損或盈餘金額為何,然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不限於此,尚難具以認本 件聲請已無必要。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 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 除此之外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潘淑玲會計師任之,並檢 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潘淑玲會計師 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 潘淑玲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圓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 ,亦曾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副理、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等職,資歷豐富, 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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