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成
相 對 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起至一○五年十二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然相對人多次不
將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允晟
更拒絕將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送達董事、
監察人
及股東,且多次拒絕召集董事會及討論議決召開股東會之日
期、地點,甚至不召開股東會
等情事,致聲請人認有查明民
國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
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
財務表冊、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9 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22,000 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 股之13.56%,有106 年9 月
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11月12日及104 年8
月19日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已符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中,已有委請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就10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進行查帳,
且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營運月報表確有送達聲請
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德誠一再拒收,故於去年底發
函請黃德成至相對人公司領取並簽收,以免爭議,又105 年
度及106 年度股東常會,因黃德成於董事會中拒絕審查年度
財務報表而無法成案提送股東常會審查等語。然經本院調閱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卷宗,該案送請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指派莊明山會計師鑑定事項為:「相對人自103 年10月
起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收受該案囑託鑑定函文之日止,整體
經營狀況是虧損或有盈餘?虧損或盈餘金額若干?」,有本
院106 年1 月5 日雄院和民直105 訴52字第1061003450號函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該案送請鑑定
之範圍除係由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並未包含
本件
聲請人聲請範圍內之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外,該案送請
鑑定之範圍亦僅限於相對人營運情形是否虧損或仍有盈餘,
及虧損或盈餘金額為何,然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不限於此,尚難具以認本
件聲請已無必要。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
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
除此之外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相對人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
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
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潘淑玲會計師任之,並檢
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潘淑玲會計師
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
潘淑玲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圓達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中國文化大學會計學系碩士畢業,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
,亦曾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兼任講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副理、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等職,資歷豐富,
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