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順吉
林慶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相 對 人 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根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添根因身體因素,長年於
高雄市義大醫院照護,已無法對外行使董事長職權,且於民
106 年起不再召集董事會,並因私人因素,意圖讓相對人無
法繼續營運,如變更相對人印鑑章,解除相對人之經理王金
汝職務,未經召集董事會即自行前往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往來
金鑰及取消網路銀行查詢功能,意圖不法掌控相對人。聲請
人林順吉曾呈請董事長林添根之代理人許進成緊急召集董事
會,以維持相對人之正常運作,
惟許進成仍無故不召集董事
會,顯然已足生損害於相對人、股東與各
債權人之
法益。
爰
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選任董事林
順吉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條於民國90年增
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
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
,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
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添根因身體因素無法行使董事長職
權,而指定董事許進成為代理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
有律師函影本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42頁),已合於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又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俱在,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院卷第17頁背面),可見相對
人之董事會仍可正常運作,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指,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或
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
極不行使職權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指董事
長林添根及代理人許進成消極不行使董事會職權,未召開董
事會,致嚴重影響相對人業務運作,進而有損害相對人、股
東及
債權人之權益
云云,實
乃相對人之董事會內部兩派人馬
之經營權爭執,倘相對人之董事長、代理人有何損及相對人
、股東、債權
人權益之行為,自可循相關解任、股東制止、
查核、檢查、監察、監察制止等諸多機制以解決,然究
非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目的所得以解決。故聲請人聲請選
任董事林順吉為為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