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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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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宗翰會計師 相 對 人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宗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以一○六年 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檢查 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檢查人,然雙方於接洽過程中,聲明人發現相對 人無法完整提示該公司自民國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 ,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自即日起 辭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並請求准予解任。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曾淵正之聲請,於106 年7月6日 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提供提示該公 司自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 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思,依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聲請人 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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