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宗翰會計師
相 對 人 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宗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以一○六年
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檢查
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
任為相對人檢查人,然雙方於接洽過程中,聲明人發現相對
人無法完整提示該公司自民國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
,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自即日起
辭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並請求准予解任。
二、
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
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
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曾淵正之聲請,於106 年7月6日
以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
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法提供提示該公
司自81年起至102 年止之所有帳證,因檢查資料不完整恐無
法完成相關之檢查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
思,依
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
受任人隨時終止,聲請人
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