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羅偉福
代 理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清
上列
聲請人因104年度建字第1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瞭解
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
爭訴訟),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2月21日庭期
開庭內
容,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依法庭錄音辦法
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又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於105 年1月5日、105年2月
21日庭期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惟核閱系爭訴訟之卷證,本院
並未於
上開期日進行
言詞辯論,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
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再者,
聲請人前已聲請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本院亦准予交
付,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其聲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