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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羅偉福 代 理 人 羅全燈 相 對 人 正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清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建字第10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瞭解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於民國105年1月5日、105年2月21日庭期開庭內 容,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依法庭錄音辦法 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於105 年1月5日、105年2月 21日庭期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核閱系爭訴訟之卷證,本院 並未於上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為 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 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再者, 聲請人前已聲請系爭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本院亦准予交 付,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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