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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上列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就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 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 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該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2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⑴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永約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宣判等情,有 該案卷宗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 訴訟,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訴訟末期始被選任為特別代 理人,閱卷1 次、出庭1 次、提出書狀2 次等情,並參考上 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並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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