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
律師
相 對 人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黨金泉
上列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就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9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
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
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
給付貨款事件中
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該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2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⑴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⑵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永約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
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
宣判等情,有
該案卷宗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
訴訟,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訴訟末期始被選任為特別代
理人,
閱卷1 次、出庭1 次、提出書狀2 次等情,並參考上
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爰酌定
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20,000元,並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