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浩程
相 對 人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
一一九七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
年度補字第一四八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1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91197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48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1,574 元及
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另行提出
兩造簽立保固合約書之
要求,經聲請人評估非屬必要,亦不妨礙兩造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故未予同意,惟相對人自系爭和解筆錄所限之10
7 年9 月28日
迄今均無聯絡,且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逕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乃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
人以
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51,
574 元(相對人雖同時聲請上開金額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觀之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僅載明聲請人願於107 年9 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55
1,574 元,並未包含
遲延利息在內,故本件計算時不予列入
,
併予敘明),執行費用則為4,413 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4 元,此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
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
期間,
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
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000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