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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相 對 人 向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 一一九七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 年度補字第一四八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41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91197 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48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51,574 元及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另行提出兩造簽立保固合約書之 要求,經聲請人評估非屬必要,亦不妨礙兩造履行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故未予同意,惟相對人自系爭和解筆錄所限之10 7 年9 月28日今均無聯絡,且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逕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6日向本院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551, 574 元(相對人雖同時聲請上開金額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觀之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僅載明聲請人願於107 年9 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55 1,574 元,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本件計算時不予列入 ,併予敘明),執行費用則為4,413 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4 元,此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以 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 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95,000元為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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