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吉
相 對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原名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間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民國90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下
稱
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048,141 元本息確定。聲請人之原股東於95年11月28日將公
司全部股份轉售給甲○○、乙○○、丙○○及丁○○4人,
並更名為「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遷移至設立地址。然
而接手股東從未知悉有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相對人也
未曾通知清償,且聲請人自96年起名下有足額財產可供相對
人取償,相對人卻怠於行使權利,僅每5年更新
債權憑證,
卻無任何聲請
強制執行行為,相對人之債權
請求權顯然已逾
時效,其遲於107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
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28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自可援引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便
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亦不應負擔利息。此外,營業車輛應
有保險,若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給付,不該向公司
求償。
聲請人已以
上開異議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
度審訴字第263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遭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等語。
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同法第18條第1 、2 項所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有無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審查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 二) 決議、103 年度台抗
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可參)。因
此,如受訴法院認定無必要停止執行程序,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
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
本件認定
㈠相對人於107 年1 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
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聲請人進而以上開聲請所提異議理由,於107 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起訴經過,經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強制執行
聲
請狀及異議之訴
起訴狀予以確認。
㈡聲請人雖已提起異議之訴,
惟其異議理由僅在於聲請人之接
手股東並不知悉賠償債務存在,而相對人以每5 年換發債權
憑證,不生
中斷時效力及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作為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之依據事由,惟即便聲請人主張事由為真,上述損
害賠償債務
乃存於聲請人即公司法人,
而非股東,當不因股
東之更
迭而受影響。其次,強制執行法於89年2 月2 日增訂
第2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立法理由為「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
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
給憑證,以利結案,
爰增設第2 項規定。」可知向執行法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
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
,法院之程序具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債
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亦即不因未通知債務人
而影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聲請人所指之營業車輛(依
聲請意旨,應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聲請人所有之肇事營業
半聯結車)已有投保乙節,當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事由,顯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異議事由
成立時點即「執行名義成立後」、「
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符
。基上,聲請人之異議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
定異議事由不符(本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聲請人之異
議之訴援引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應為誤引)。
㈢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經核算聲請人應獲償之本息合計
2,049,044 元,並已扣押聲請人在○○○○銀行東高雄分行
之存款2,056,335 元等執行進度,有執行卷宗所附之債權計
算書、該銀行107 年2 月9 日回復函文
可佐。
是以,對聲請
人執行之結果為金錢給付,參以相對人為具相當資產規模之
公司,本件縱然事後應撤銷執行程序,應無難以回復原狀(
填補聲請人遭執行之金額)之問題。
㈣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亦非難以回復原狀,故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