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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原嘉 相 對 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 字第七十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假扣押聲請人假財產,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持前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803,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相對人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4頁至第 20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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