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原嘉
相 對 人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丞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
字第七十三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假扣押聲請人假財產,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嗣聲請人持前開
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803,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查封聲請人之
不動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
假
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甚
明。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起訴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見院卷第14頁至第
20頁)。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