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彥凱會計師
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
當之報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
義。故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檢查人前經本院依105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指
定為檢查人,故請求均院酌定相對人報酬為30萬元,並由相
對人預付,若有出差至相對人處所,另需收取2萬元及影印
費,若相對人檢查時提供資料非正確,或片面終止,檢查人
可不退還已付之委任費用等語。
三、
經查,股東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更㈠第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曾對
相對人公司為任何檢查,本院自無從由檢查人所付出之勞力
及時間、檢查之結果
予以審酌適當之報酬,聲請人請求預為
酌定,且擬定相關預付後,倘檢查未完成仍毋需返還報酬之
條款,依首開意旨,
難謂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