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
8 號清償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蘇建榮現遭通緝並已離境
國外,
核屬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惟相對人
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依法僅能由相對人公司董
事互推一人任代理人,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本院前於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中,選任相對人
公司董事陳O軍為相對人在
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惟該董事陳報其長年旅居國外,應訴有所不便,並已辭任
董事乙職,
堪難認渠對於公司相關訴訟程序得為有利之處理
,故應另選任熟悉相關
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特別代
理人,
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
之中,余景登律師為具有
法律專業學歷,選任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