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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 8 號清償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蘇建榮現遭通緝並已離境 國外,核屬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惟相對人 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依法僅能由相對人公司董 事互推一人任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本院前於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中,選任相對人 公司董事陳O軍為相對人在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惟該董事陳報其長年旅居國外,應訴有所不便,並已辭任 董事乙職,堪難認渠對於公司相關訴訟程序得為有利之處理 ,故應另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特別代 理人,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 之中,余景登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選任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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