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峻榮
訴訟
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事件107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許可
。
三、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