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武藤茂樹
代 理 人 鄭妮妮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
勞訴字第十一號請求給付職災
補償等事件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為日籍人
士,對其作證之內容與翻譯內容與筆錄是否吻合(有無漏譯
或誤譯)有再行確認必要,
爰聲請准予交付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
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當事人,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確認
外籍證人證詞之翻譯、
記錄正確性),與
前揭規定相符,故
予准許。而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