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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藤茂樹 代 理 人 鄭妮妮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一號請求給付職災 補償等事件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證人即聲請人之總經理○○○○為日籍人 士,對其作證之內容與翻譯內容與筆錄是否吻合(有無漏譯 或誤譯)有再行確認必要,聲請准予交付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當事人,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確認 外籍證人證詞之翻譯、記錄正確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故 予准許。而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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