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祐頤
被 告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211Z標
西勢車站、潮州車站、電化變電站及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
之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
兩造為此簽立
C.J.F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已完工,
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212,731元
等情。
經查
,本件並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
市○區○○街○○○號1樓,有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依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
所載,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基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第3項所載,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