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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何曜廷 原   告 何堉輝 原   告 何哲輝 原   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告將如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821、897、898、899、910、928、822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其餘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63 3,043元【計算式:《(797㎡×公告土地現值54,875元/㎡)+ (74㎡×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3,329㎡×公告土地現 值48,740元/㎡)+(324㎡×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1 03㎡×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26㎡×公告土地現值53 ,769元/㎡)+(192㎡×公告土地現值48,543元/㎡)》×佔用 總面積1/2=122,633,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6,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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