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何曜廷
原 告 何堉輝
原 告 何哲輝
原 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壽川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四、七項請求被告將如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821、897、898、899、910、928、822地號土地上
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
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其餘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2,63
3,043元【計算式:《(797㎡×公告土地現值54,875元/㎡)+
(74㎡×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3,329㎡×公告土地現
值48,740元/㎡)+(324㎡×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1
03㎡×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26㎡×公告土地現值53
,769元/㎡)+(192㎡×公告土地現值48,543元/㎡)》×佔用
總面積1/2=122,633,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6,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