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致綱
黃柔霈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阮氏琛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黃培鈞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99,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又因原告於
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12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
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