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琴
被 告 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光武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余
光武應分別就前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
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