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497號、106年
度司促字第17717號
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4,021,136元、
104,826,380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債權
額之計算,核定為108,847,516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436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
得分配金額836,611元、32,169元、82,055,463元、3,108,836元
,合計86,033,079元
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
被告所得分配
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
債權人
,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
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033,079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
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8,847,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