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界任
被 告 晶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
1,000 +3,000 =4,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