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梁騰
訴訟
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
被 告 奇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
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即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尚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4,000 元(計算式:月薪193,000 元×28個月=5,404,00
0 元),加計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之獎金401,917 元後,訴
訟標的價額為5,805,917 元,至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
元,與先位聲明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5,9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9,260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
29,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