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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梁騰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奇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即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尚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4,000 元(計算式:月薪193,000 元×28個月=5,404,00 0 元),加計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給付之獎金401,917 元後,訴 訟標的價額為5,805,917 元,至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0 萬 元,與先位聲明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5,9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19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9,260元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 29,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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