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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辛佩純 被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7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就 薪資及加班費請求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 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後,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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