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辛佩純
被 告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章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7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就
薪資及加班費請求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
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00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500 元後,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