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澤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