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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暉穎 法定代理人 王海英 被   告 鄭彰和 被   告 鄭淑婷 被   告 鄭國文 原告與被告間移轉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 之價值為斷。又依原告陳報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月26日) 之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個股股票收盤價為每股新台幣(下同) 25.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核定為1,557,000元(計算 式:25.95×60000=1,55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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