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山鐘
訴訟
代理人 黃文鴻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2,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惟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31,960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依
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7
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90元(計算式:10,460元-
1,270元=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