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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   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俊隆 人 被   告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   告 林錫茂 被   告 洪麗娥 被   告 林麗珍 被   告 王浩偉 被   告 洪敏瑄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茲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3,81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公告現值145,200元/㎡×權利範 圍1/1)+(土地面積2,124㎡×公告現值71,126元/㎡×權利範 圍770/100000)+(土地面積71㎡×公告現值52,775元/㎡×權 利範圍1/1)+(土地面積2,703㎡×公告現值55,187元/㎡×權 利範圍137/1000 0)+建物現值(1,379,400元+1,912,600元+ 383,100元+213,600元)=22,603,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4,627,5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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