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被 告 潔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俊隆
人
被 告 坤陽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義
被 告 林錫茂
被 告 洪麗娥
被 告 林麗珍
被 告 王浩偉
被 告 洪敏瑄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茲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03,812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公告現值145,200元/㎡×權利範
圍1/1)+(土地面積2,124㎡×公告現值71,126元/㎡×權利範
圍770/100000)+(土地面積71㎡×公告現值52,775元/㎡×權
利範圍1/1)+(土地面積2,703㎡×公告現值55,187元/㎡×權
利範圍137/1000 0)+建物現值(1,379,400元+1,912,600元+
383,100元+213,600元)=22,603,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4,627,500元,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