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運通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耀楨
上列
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即原告陳報所
需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000元,尚應補繳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