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朱育昆
被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
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此項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 0
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 000
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