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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朱育昆 被   告 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此項聲 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 0 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00元(計算式:500元+3, 000 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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