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東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升
訴訟代理人 蔡豪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
告所提供
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95、全部,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539,789元【計算式:(面積24,941.77 ㎡×
95 /10000 ×公告土地現值73,029元/ ㎡)+建物現值1,235,80
0 元=18,539,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52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