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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東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升 訴訟代理人 蔡豪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 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95、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539,789元【計算式:(面積24,941.77 ㎡× 95 /10000 ×公告土地現值73,029元/ ㎡)+建物現值1,235,80 0 元=18,539,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152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