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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被   告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被   告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5㎡、10㎡、10㎡),及請 求被告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8㎡、25㎡ 、4㎡),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斷;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73,564元【計算式:(174、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000 元/㎡×請求返還面積7㎡)+(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884元/ ㎡×請求返還面積8㎡)+(1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744元/㎡ ×請求返還面積25㎡)+(上開建物1樓之課稅總現值1,142,200 元÷1樓課稅面積635.4㎡×請求遷讓面積45㎡)=2,473,5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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