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郭來銖
被 告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被 告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房屋(占用面積分別約為25㎡、10㎡、10㎡),及請
求被告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約為3㎡、8㎡、25㎡
、4㎡),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斷;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73,564元【計算式:(174、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000
元/㎡×請求返還面積7㎡)+(1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884元/
㎡×請求返還面積8㎡)+(1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744元/㎡
×請求返還面積25㎡)+(上開建物1樓之課稅總現值1,142,200
元÷1樓課稅面積635.4㎡×請求遷讓面積45㎡)=2,473,5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