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明煌
陳許麗華
原告與
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62,2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