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李綉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百星新都大
樓管理委員會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為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