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崧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9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就特休補償請求部分(12,3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5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5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
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