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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崧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 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9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就特休補償請求部分(12,3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5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5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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