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朝竣       涂景惠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85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445,555 元 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42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65 元(計算式:7,490 元-2,425 元=5,065 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3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