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宇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峯德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被 告 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21樓之1 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
台幣(下同)2,668,900 元,
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68,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