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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宇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峯德 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被   告 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21樓之1 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 台幣(下同)2,668,9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68,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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