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楊智杰
被 告 凱希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股東會
決議就選舉董事關凱文、黃慧婷之決議、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
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舉董事陳傳協之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則
為: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舉董事關凱文
、黃慧婷之決議、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
舉董事陳傳協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
觀諸上開
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2
月14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
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
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
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