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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楊智杰 被   告 凱希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股東會 決議就選舉董事關凱文、黃慧婷之決議、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 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舉董事陳傳協之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則 為: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舉董事關凱文 、黃慧婷之決議、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選 舉董事陳傳協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觀諸上開 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被告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2 月14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惟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 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 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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