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傅景堂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港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
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
原告自107年1月8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
年,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計算,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
額各核定4,560,0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12月×10年=4,
5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144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23,07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
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