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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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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嚴哲賢 被   告 郭淑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惟未載明被告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 元【計算式:預 估修繕費用60,000元+60,000元= 12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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