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曾天才即福工程行
原 告 璟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天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陳慶男、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核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8,721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143,91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
元外,尚應補繳142,9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