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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顏禎良 被   告 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2月19日遭解僱時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45,6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472,000 元【計算式:45,600×12×10=5,472,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 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2,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27,626元【計算式:55,252×1/2 =27,626】。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 4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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