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純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