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立「104年度高雄市環境教育學
習體驗計畫」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
服務事項,被告卻任意對原告扣款及計罰
違約金,
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款項等語。查本件
非專
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第17條第4項約
定,兩造就因履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均同意以機關(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轄區。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
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