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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104年度高雄市環境教育學 習體驗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約定 服務事項,被告卻任意對原告扣款及計罰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款項等語。查本件專 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第17條第4項約 定,兩造就因履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均同意以機關(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 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 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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