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
3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均
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是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