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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 3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均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定之,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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