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蔡幸芳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0,64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廠商之請款單、
發票或收據,該項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0,644 元【計算式:890,644
元+1,650,000 元=2,540,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