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龍飛鳳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幸芳 被   告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0,64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廠商之請款單、 發票或收據,該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0,644 元【計算式:890,644 元+1,650,000 元=2,540,6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