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証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珅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20,
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