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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建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吉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 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 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3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8,700元【計算式:113, 300 元/ ㎡×139 ㎡=15,74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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