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昱吉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
9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
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3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8,700元【計算式:113,
300 元/ ㎡×139 ㎡=15,74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