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3號
107年度救字第69號
原 告 王勝濱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連晨宏即晨宏企業社
被 告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被 告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
司)將其斗六分廠(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下
稱
系爭工地)之工廠拆除業務交由被告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崇達公司)
承攬,被告崇達公司又將
上開業務交由被告
連晨宏即晨宏企業社(下稱連晨宏)再承攬。原告受雇於被
告連晨宏,於民國106年8月依被告連晨宏指示,至系爭工地
擔任切除鋼構工,於同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進行拆除工作
時,左腿遭工字鐵嚴重撞擊而受傷,
爰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
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情。查被告金居公司
、崇達公司之設址分別臺北市內湖區及雲林縣,而被告連晨
宏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
起訴狀、商業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因原告主
張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位於雲林縣,
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無
資力繳納
訴訟費用,另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亦應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