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孫志雄
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佳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以被告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權限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主任委員之權限為1 萬元為由,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巽頂電訊科技有限
公司所訂立之ETC 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禁
止被告管委會,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支付工程款項予巽頂電訊
科技有限公司、信烽工業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工程
合約總價85,000元、158,200 元核定之。又原告以被告管委會無
權暫緩實施撤除中班車道保全管理員,且未經住戶同意,設置車
道ETC 裝置並妨害住戶出入大樓為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管委會不得以
非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限制住戶出入大樓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頂至善大樓107 年5 月11日第2 次
臨時區權會表決無效,自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 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溢
付之管理員薪水108,000 元予上頂至善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108,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20
0 元(計算式:85,000元+158,200 元+165 萬元+108,000 元
=2,00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