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五岳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義
被 告 李煌明
李順斌
李順安
李順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3建號建物,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999 元
(即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得標買受
上開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