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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五岳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義 被   告 李煌明       李順斌       李順安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3建號建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999 元 (即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得標買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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