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謝仁瑋
被 告 巨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7 年2 月28日遭
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
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3,840,000 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訴之
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3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