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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謝仁瑋 被   告 巨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 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7 年2 月28日遭 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 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3,840,000 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 】,訴之 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4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83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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