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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被   告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 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 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繼承人陳文瑞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地上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部分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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