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被 告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乃
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
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
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
專節外,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
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
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
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
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
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陳文瑞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
地上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此部分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