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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雲高慈愛會 法定代理人 羅榮府 原   告 李政翰       許福田       許耀仁       黃國展       曾潤政       劉逸民       禪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原   告 曾駿霖       李麗麗       郭俊成       黃憲煌 被   告 李清富 被   告 國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富 被   告 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4,22 8 元【計算式:374 ㎡×48,264元/ ㎡÷12=1,504,228 元】, 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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